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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

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

财税[2011]50号

 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、地方税务局、西藏、宁夏、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: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》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,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,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、赠品、抽奖等方式,向个人赠送现金、消费券、物品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:

一、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,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征收个人所得税:

1。企业通过价格折扣、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;

2。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,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、入网费,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;

3。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。

二、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,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,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,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:

1。企业在业务宣传、广告等活动中,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,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,按照“其他所得”项目,全额适用20%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
2。企业在年会、座谈会、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,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,按照“其他所得”项目,全额适用20%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
3。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,给予额外抽奖机会,个人的获奖所得,按照“偶然所得”项目,全额适用20%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
三、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,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;是外购商品服务的,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。

四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》国税函[2000]57号、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》国税函[2002]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。

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

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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